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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危险驾驶专题参考案例解读

时间:2024-09-05 12:15:06 来源:网络 浏览:0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定入库的参考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学习和研究。人民法院案件库动态更新,现有案件4000余件,涵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应当参照。”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发[2024]92号)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查阅本院案件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判决。参考数据库中的类似案例。”由此看来,这与其他案件明显不同。不同的是,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参考的。入库案件虽然不能作为判断依据,但类似案件的判断理由和要点可以作为本案判断和理由的参考。

酒后危险驾驶专题参考案例撰写小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海松、贾玉辉、张华峰负责协调工作,会同刑事五庭李晓光、曾林,以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马宏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张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齐涛、临海市人民法院林媛浙江省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胡元吉、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狄胜录共同完成这项工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实习生魏家淦协助整理相关案件。

惩防结合、宽严相济,深化醉酒危险驾驶管理—— 醉酒危险驾驶专项参考案例

正文专项数据库参考案例编写团队

文章目录

一、酒驾专题参考案例的编写和筛选背景

二、酒后驾驶专题参考案例编制和选取的思考

三、醉驾专题库参考案例解读

(一)赵某某危险驾驶案

(二)郝某某危险驾驶案

(三)A危险驾驶案

(四)张某危险驾驶案

(五)唐某某危险驾驶案

(六)齐某某危险驾驶案

附件:酒后危险驾驶专题参考案例(6篇)

为依法惩治醉酒驾驶、危险驾驶(以下简称醉酒驾驶)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人民法院判例库特收录了52起参考案例。醉酒驾驶犯罪案件(截至2024年7月17日)。上述案件严格遵循刑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进一步统一醉酒驾驶犯罪的判断标准。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和准确参考,现简要介绍一下本特例的选案背景和主要考虑,并阐释六起代表性案例的裁判要点。

1.酒驾专题案例编选背景

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为犯罪。 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号(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规定了醉酒的认定标准驾驶犯罪的严厉处罚情形和强制措施。明确申请等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办案程序。醉酒驾驶刑事定罪以来,各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惩治醉酒驾驶违法犯罪,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酒驾百车查处率明显下降,酒后驾驶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明显减少。 “酒后不开车、酒后驾车”的守法理念逐渐成为社会共识,醉驾治理成效显着。

近年来,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激增,成为最常见的轻罪案件。 2018年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醉酒驾驶案件数量已超过盗窃案件,连续几年位居刑事案件首位。这不仅与多年来交通事故和严重暴力犯罪数量的持续下降形成鲜明对比,也与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和道路交通不相适应。秩序持续改善。针对新情况新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号(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优化醉酒驾驶定罪标准,实行宽严相济、简化办案流程、畅通执行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审判工作数据显示,2024年上半年,一审受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14.3万件,同比下降12.93%。由于醉酒驾驶在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占绝对比例,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通过优化定罪标准、适当提高定罪门槛,酒后驾驶、危险驾驶案件数量有所下降。进入审判阶段驾驶犯罪明显下降,更加符合罪刑平衡原则的要求。《2023年意见》开启了醉酒驾驶这一轻罪处理的新模式,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处理体系提供了样本。

注重案件新鲜度、保证时效性,是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件审查的重要标准。在《2023年意见》优化醉酒驾驶刑事定罪标准和办案程序、进一步推进醉酒驾驶治理工作的新背景下,要注重收集筛选按照《2023年意见》已判决的案件,利用案件快速入库的优势,为案件审理提供及时信息。参考指南。据此,刑五庭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及时筛选出适用于《2023年意见》件审判的46件醉酒驾驶案件,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作为参考案例,有效发挥指导力量试验,服务社会。值得一提的是,加上此前已入库的6个参考案例,这52个醉酒驾驶刑事参考案例涉及11个省市,从审理案件的法院来看,具有较强的区域代表性;从法院的审判水平看,基层人民法院90%以上的一审判决直接生效,上诉率较高。这也充分说明《2023年意见》更适应酒驾轻罪综合治理要求,符合司法实践。

二、酒后驾车专题参考案例编制和选取的思考

纵观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52件醉酒驾驶案件,可以发现其选择有具体的考量,其中蕴含着审理此类案件应把握的理念。具体来说:

一是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实行区别对待。《2023年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醉酒驾驶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必要时宽,必要时严。 “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对此,赵某某危险驾驶案(获取编号2024-06-1-055-037)和郝某某危险驾驶案(获取编号2024-06-1-05-001)进一步阐述和明确了二次处理规则。道路交通事故后饮酒和明显轻微短途醉酒驾驶案件的认定,彰显了严厉惩治严重醉酒驾驶犯罪的基本立场。

同时,阿某危险驾驶案(获取编号2024-06-1-055-023)明确规定,醉酒驾驶造成事故但对方放弃赔偿请求的情况不能排除缓刑的适用。张某危险驾驶案(取得编号2024)-06-1-055-017)明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仅限于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情况从一开始就没有获得驾驶类型,唐某某危险驾驶案(数据库号2024-06-1-055-007)显然,在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况下,仍然存在例外的可能性。缓刑。这些充分体现了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最大限度地为醉酒驾驶肇事者提供改造机会。对于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坚持综合考虑,保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在认定犯罪行为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全面审查涉案情节,准确定罪定刑,防止片面评价。例如,唐某某危险驾驶案(数据库号2024-06-1-055-007)明确醉酒驾驶犯罪中“逆向情节”并存应坚持综合考虑的原则。在全面准确审查主客观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决定总体从严还是总体从宽。又如,郝某某危险驾驶案(条目号2024-06-1-05-001)中,短途醉酒驾驶明显情节和轻微情节的认定,需要回避单纯客观距离理论,而是充分考虑行为人的驾驶动机和目的,并根据客观情况作出准确判断。

三是坚持综合管理,畅通执行衔接。 202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刑事审判工作视频会议,强调要综合处置多起轻罪案件,加强醉酒驾驶犯罪处罚与执行衔接。《2023年意见》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来源。据此,应进一步加强醉酒驾驶案件执行的有序衔接,加强系统管理和综合治理。对此,齐某某危险驾驶案(条目号2024-06-1-055) -042)以“同罪不重罚”为原则,对醉酒驾驶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罚抵销适用规则进行进一步细化,是实现处决与避免处罚衔接的具体事例反复评价。

3. 数据库中酒后驾驶案件记录专区解读

人民法院案例库集中收集了52件醉酒驾驶犯罪参考案例。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对类似案件具有参考和指导作用的裁判规则,明确了处理醉酒驾驶案件实践中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处理原则。限于篇幅,这里仅选取6个具有代表性的参考案例来解释和解读其裁判要点。

(一)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仓号2024-06-1-055-037)

本参考案例在《2023年意见》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的处理规则,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一、二次饮酒情况的识别与处理

《2013年意见》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诉,在检测呼气酒精含量或者抽取血样前饮酒的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规定的水平。符合第:010至30000条规定的醉酒标准者,视为醉酒。”在此基础上,《2023年意见》增加了交通事故后第二次饮酒情况的认定和处理规则。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依法检查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采集血样前故意饮酒的,检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这个人喝醉了。 ”

显然,对《2023年意见》涉案情况的认定和处理延续了《2013年意见》的思路:行为人通过第二次饮酒造成事实不清的混乱,导致无法恢复实际饮酒情况无法恢复到第二次饮用前的实际饮用情况。如果在第二次饮酒前怀疑该人是否醉酒驾驶,行为人应承担不良后果,即根据血液酒精含量估算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第二次喝后。

需要注意的是,二次饮酒行为是典型的干扰正常执法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事故发生或检查时饮酒的事实无法客观还原和查明,只能通过司法推定做出最终判决。这种形式的判断,客观上会有加重对行为人处罚的可能性。会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司法推定本身是行为人造成的,应该由行为人承担。一方面,从证据认定的角度来看,当侦查机关掌握了证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初步证据时,行为人有义务配合侦查机关完成调查取证。如果此时行为人故意将自己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以某种方式污染证据,那么起诉方的举证要求就应该相应降低,这样就可以将不良后果归咎于行为人本人。

另一方面,从社会层面来看,逃避法律责任往往是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反应。如果逃避法律的行为者被免除配合调查的义务,将会促使当事人采取更多的行动来逃避法律责任。可能,只有将行为人故意造成的不良后果归咎于自己,才能有效防止其通过规避法律获取非法利益,遏制相应行为的再次发生。

2.细化道路交通事故二次饮酒处理规则

根据《2023年意见》号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对于交通事故后第二次饮酒事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值是根据事故发生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推定的。第二次喝酒。具体适用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有确凿证据表明,肇事者当时是酒后驾驶机动车。这是适用本推定规则的前提。顾名思义,第二次饮酒规则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有第一次饮酒经历,即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对于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同伙饮酒者的证言、饮酒场所的监控录像以及目击者的证言,可以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詹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赵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曾饮酒。

其次,肇事者第二次饮酒是为了“逃避法律调查”。逃避法律调查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从行为人客观具体的行为表现中推断出来。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一个有常识的正常人,已经知道自己可能需要面临执法检查或者与事故对方协商处理事故。因此,他应该做的是配合检查或者处理事故,而不是再喝酒。因此,如果肇事者违背常理,在事故发生后或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前第二次饮酒,通常可以合理推断肇事者主观上试图逃避法律调查。而且,在涉案案件中,往往还有其他客观、具体的行为可以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他逃离现场,指使他人接替他的位置,并返回事故现场买酒喝。综合推定被告人第二次饮酒是为了逃避责任。其目的足以被视为“逃避法律调查”。

第三,可以具体掌握行为人第二次饮酒的地点和时间。与第二次饮酒事件通常表现为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现场饮酒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可能在现场饮酒或逃往其他地方饮酒。这并不影响饮酒的法律地位。所涉及规则的应用。而且,第二次饮用可以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进行,也可以在一段时间后进行。只要两者在时间上连续且间隔不太长,就可以应用上述推定规则。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第二次饮酒现场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馄饨店(碰撞发生在馄饨店门口)。虽然有一段时间,他先逃离了事故现场,并找人返回现场代替他。随后,他回到现场,第二次喝酒。但法院依法认定第二次饮酒事实,遂适用第《2023年意见》号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法院依据《2023年意见》号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第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236mg/100ml),确定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进一步细化了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的认定和处理规则,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监发办字[2023]187号)规定: 4.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指挥他人接管,返回现场后再次饮酒,进行呼气检测的。酒精含量或抽取血液样本,足以判定该人有逃法行为,调查目的应以第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判定第二次醉酒的依据。饮酒可以是现场饮酒,也可以是逃亡到其他地方饮酒,但二次饮酒与道路交通事故在时间上应有一定的连续性。

(二)郝某某危险驾驶案(仓号2024-06-1-05-001)

本参考案例依据第《2023年意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进一步细化短途醉酒驾驶明显及轻微情节的判定规则,为短途醉酒驾驶明显及轻微情节的认定规则提供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明确的指导。

一、短途酒驾轻微、严重案件处理

《2023年意见》 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四)项规定,短途醉酒驾驶为明显轻微的案件。在不符合《2023年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短途醉酒驾驶。简称《2023年意见》) 第十六条以犯罪论处。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驾驶机动车短途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移动汽车、停入车位等;另一种是驾驶机动车短距离到居民区、停车场等场所接管驾驶。停放机动车,或者短距离驶出住宅区、停车场等场所,让他人驾驶。

在上述两类情况中,行为人对醉酒驾驶的违法性和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驾驶的动机和目的也不是为了在道路上长途驾驶。他们通常会聘请司机或委托亲友代驾,以便将车辆交给对方。因车辆停放位置不当而短距离驾驶车辆,或因停放不当而短距离移动、停放车辆的,应从宽处理。

2.短途醉酒驾车轻微、重大、轻微案件认定规则

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对于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应当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充分考虑,根据客观情况作出准确判断。具体来说,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短距离要相对判断。《2023年意见》第12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短途行驶中多远才算“短距离”。 “短距离”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单纯以行驶距离的长短来决定。例如,在一些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由于空间较大或没有固定停车位,需要开很远的距离来交车或寻找停车位,这可以视为《2023年意见》第12条规定的短途驾驶。相反,如果你酒后打算在路上行驶很长一段距离,在住宅区、停车场等地启动车辆、掉头时被抓到,尽管行驶距离很远。简而言之,犯罪规则将不适用。

其次,应重点考虑短途酒后驾车的目的因素。适用短途醉酒驾驶违法规则,要求醉酒驾驶的目的确实是移动车辆、停放车辆、交出车辆等,重要的是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了解驾驶的目的和动机是否确实是移动车辆、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以及实际行驶的距离。例如,如果您开始远离目的地行驶,不是为了将车辆交给司机,而是为了节省驾驶费用,这显然不是情节轻微的情况。

第三,短途酒后驾车的后果也要考虑。《2023年意见》 短途醉酒驾驶罪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不存在第十条规定的情形。《2023年意见》 第十条是对醉酒驾驶的严厉处罚的具体规定。第(一)项明确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即使是短途驾驶,也不能适用于造成上述后果的人。《2023年意见》 第十二条的规定。

四是要特别重视短途醉酒驾驶道路认定。《2023年意见》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区等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以是否“公共”为准以及它们是否是“道路”。以“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为判断标准。本规定所称公开性,包括路段的开放性、车辆的非特定性等特征。例如,有些小区允许外来车辆进入或通行(有些小区停放车辆并收取一定费用)。此类社区路段具有开放性、车辆非特定性的特点。如果只允许单位内机动车辆和特定来访机动车辆通行,则无需视为危险驾驶“道路”,醉酒驾驶者无需适用短途醉酒驾驶规则涉及驾驶。

本案中,被告人郝某某在某露天小区门口的道路上倒车,涉案道路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从郝开始点火到倒车撞上路灯,距离只有几十米。仅从醉酒驾驶的时间长短来看,距离可以认为是短距离,但不能仅用“短距离”来适用《2023年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情节明显轻微且危害严重的,应当认定为“短距离”。不太好。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当时他喝醉了,意识不太清醒,于是就加油后倒车了。可见,其醉酒驾驶并非以移动、停车、交接车辆等短途驾驶机动车辆为目的,所涉行为不符合:010第十二条规定—— 30000。

而且,郝某某酒后倒车造成交通事故,他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这不符合认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条件。据此,法院不适用第《2023年意见》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短途醉酒驾驶违法行为规定。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点进一步明确了短途醉酒驾驶明显情节和轻微情节的认定规则,提出:“《2023年意见》(高监发办字[2023]18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驾驶机动车因急救伤病员等紧急情况,不构成紧急避险”和在居民区内短距离行驶、停车场等移动车辆、停入停车位等场所。属于“机动车”的,不符合《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对上述情况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对于非以移动车辆、停入停车位或者让他人接管驾驶为目的,而是以长途运输为目的在道路上行驶的,即使机动车在起步时被扣押倒车或短距离行驶,不属于上述类别。指定情况明显较轻的情况。 ”

(3)A危险驾驶案(仓库号2024-06-1-055-023)

本参考案例依据《2023年意见》号第10条第3款、第14条第4款的规定,明确了醉酒驾驶造成事故而对方放弃赔偿请求的缓刑适用规则,为类似案例提供参考。裁判员提供指导。

1. 缓刑规则一般不适用于未获赔偿的损失。

醉酒驾驶犯罪虽然属于轻罪(轻微犯罪),但并不能认为所涉情节全部符合缓刑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醉酒驾驶犯罪适用缓刑的规则:一方面,明确对符合条件的醉酒驾驶被告人依法实行缓刑,强调以《2023年意见》总则第七十二条为醉酒驾驶案件适用缓刑的基准;另一方面,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九种情形和一项涵盖事项,体现了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依法严惩的精神。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醉酒驾驶案件适用缓刑适用缓刑适用标准的规定,参照《2023年意见》总则的规定。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风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判处缓刑:同时,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醉酒驾驶这一轻罪(微罪)仍必须根据其特点与严重犯罪区别对待,区别对待。既通过适用缓刑体现从宽,又通过量刑落实到实刑,强化普遍预防。

不赔偿损失是醉酒驾驶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之一。具体来说,《刑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将“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作为醉酒驾驶从宽情节之一;同时,第十四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且当事人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不赔偿损失”的,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分析醉酒驾驶犯罪的性质,上述规定是完全合理的,行为人因主要归咎于自身原因,导致安全驾驶能力降低、疏于观察等,造成交通事故并造成相应损失。与仅仅造成危险相比,行为人的罪责通常更重。

因此,在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只有赔偿损失或获得宽恕,才能补偿犯罪后果,恢复社会关系,减轻罪责,从而从轻处罚。而且,如果肇事者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不赔偿损失,会引起事故当事人的不满。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缓刑也很容易损害司法公正和权威。

2、醉酒驾驶造成事故,对方放弃赔偿请求的缓刑适用规则。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未赔偿损失”的情况,一般不适用缓刑。这需要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适当把握。

一方面,赔偿范围应当是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对于事故对方根据实际损失依法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行为人应当全额赔偿。当事故对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要求赔偿,甚至利用加害人急于求偿获得宽大处理,提出天价赔偿要求时,司法机关不应盲目迁就,以免受到处罚成为对方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如果行为人愿意赔偿合理损失,但事故对方不接受的,赔偿金将暂存法院,视为已得到赔偿。

另一方面,损失的赔偿则应根据对方赔偿的需要而定。对于不需要补偿的情况,不能机械地适用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如果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则需要赔偿,但也有不需要赔偿的例外情况。具体来说,涉及的情况主要包括:一是事故轻微,造成损失较小,对方不要求赔偿;第二,事故是单方的,行为人没有对他人或者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害,而仅造成其本人的人身、车辆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第三,事故相对人与肇事者有近亲、朋友等特定关系,放弃索赔要求。上述情况下,虽然造成交通事故,但不需要赔偿损失,其效果应与赔偿损失相当。

本案中,被告人阿某酒后驾车,造成轻微事故。尽管他主动赔偿并认罪,但事故对方因损失较小,并未要求赔偿。对此,法院认为应当排除《2023年意见》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因此,对被告人A仍予以宽大处理,并缓期执行。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了醉酒驾驶造成事故而对方放弃赔偿请求的处理规则,并提出:“《2023年意见》(高检发办字[ [2023]第187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未赔偿损失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积极与对方协商,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其效果相当于取得谅解,不赔偿损失不能排除适用缓刑。”

(四)张某危险驾驶案(条目号2024-06-1-055-017)

本参考案例在《2023年意见》号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情形的认定标准,并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了规定。明确的指导。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三条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严厉处罚。在此基础上,《2023年意见》第10条第3款、第14条第4款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规定为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两者对比可以发现,《2013年意见》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虑。

涉规定作了适当限缩:一是由“无驾驶资格”限缩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是将对象由“机动车”限缩为“汽车”。 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情形的认定规则 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对于《2023年意见》第10条第(三)项、第14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情形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限于自始未取得与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并列规定,这就说明三者并不能等同。故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指自始未取得与所驾汽车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注销的情形。 作此判断,主要考虑当事人申领过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表明其具备相应车型的驾驶技能,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现实危险性低于未取得过相应准驾车型人员,而没有经过正规驾驶培训的醉驾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因控制车辆的能力不足,对交通规则的了解不够,危险性更大,需要给予从重处理。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3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故对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导致驾驶证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此外,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未换领地方驾驶证,境外中国公民回国(入境)后持境外驾驶证未换领中国驾驶证,驾驶对应准驾车型汽车的,行政上一般按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理,但不作为上述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认定。 二是驾驶对象限于汽车,不包括其他机动车。《2013年意见》第3条规定的“机动车”,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三)项予以确定,即“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 802-2019)对机动车做了分类,主要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考虑醉酒驾驶机动车种类不同,现实危险性不同,对所有机动车,特别是汽车和摩托车不作区分,一概而论,似不妥当。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2023年意见》将“机动车”调整为“汽车”,从而将摩托车等其他车型排除在所涉情形之外。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系驾驶汽车,但不能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不能直接适用《2023年意见》第10条第(三)项、第14条第(四)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和不适用缓刑。但是,对其具体刑期的确定,实际已考虑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驾这一情节体现从严惩处。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情形的认定规则,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三)项、第14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是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曾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该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五)唐某某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5-007) 本参考案例在《2023年意见》规定的基础上,对醉驾犯罪“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原则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缓刑例外适用规则作了明确,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指引。 1.“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原则 《2023年意见》第10条对醉驾犯罪的从重处理情形作了规定,第11条对从宽处理情形作了规定,第14条对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作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只具有某条所涉情形,处理并不困难,但对于行为人同时具有多条所涉情形的,应当如何处理,则存在不同认识。对此,《2023年意见》亦予以回避,即考虑同时具有“逆向情节”的情形比较复杂,有多种排列组合,即便作出规定也难以细化,故未作进一步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28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这就为醉驾犯罪“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规则提供了指引,即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在全面准确考察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的基础上,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如后所述,本参考案例属于典型的“逆向情节”并存的情形。对此,法院坚持综合考量原则,经充分权衡行为人所具有的全部情节,特别是多项从轻、从宽处理情节,作出总体从宽的裁判。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确醉驾犯罪“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规则,提出:“对于行为人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从宽处理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等‘逆向情节’的,应当在全面准确考察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的基础上,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缓刑例外适用规则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某某与对方协商赔偿未果后私自驾车逃离现场,未积极履行后续义务,后在亲属规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法定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参照上述规定,对唐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2023年意见》第14条第(三)项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注意的是,案发后,唐某某经亲属规劝主动返回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刑法规定的自首。自首和逃逸系两种不同犯罪情节,应当分别予以评价,即唐某某后续自首行为不影响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 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2023年意见》第10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唐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2023年意见》第14条的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是,唐某某具有《2023年意见》第11条规定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宽处理情节。 诚然,根据《2023年意见》第14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一般不应适用缓刑。然而,对于“一般不适用”不是“一律不适用”,具体案件能否适用缓刑,以《刑法》第72条规定为“总指挥”。经综合考量,法院作出总体从宽的裁判,对唐某某依法适用缓刑。 主要考虑:首先,唐某某逃逸后短时间内即主动返回现场投案,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形相比,主观恶性大小明显不同,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唐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再次,唐某某醉酒程度较低,造成的事故后果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后,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的不良影响,符合《刑法》第72条宣告缓刑条件及《2023年意见》第11条规定的从宽处理情形。

酒后危险驾驶专题参考案例解读

在此基础上,本案的裁判要旨之二进一步明确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缓刑例外适用规则,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4条第(三)项对‘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而非一律不适用缓刑。经综合全案情节考量,确实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依法适用缓刑。” (六)齐某某危险驾驶案(入库案例编号2024-06-1-055-042) 本参考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5条的规定,依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对醉驾关联行为所受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规则作了明确,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指引。 1.行政处罚与刑罚折抵的法律规定 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要求,对同一行为只应作出一次处罚,故对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判处刑罚的,则需要对此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予以折抵,以避免重复评价。对此,《行政处罚法》第35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据此,对于行政处罚与刑罚折抵应当把握如下原则:一是限于同一违法行为,如果判处刑罚的对象行为与行政处罚的对象行为并不具有关联性,则不具备折抵的前提和基础。二是行政处罚与刑罚系同种类。为此,《行政处罚法》第35条明确折抵的适用情形限于同种类的人身罚或者财产罚。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处罚,又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下,行政执法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折抵相同功能的刑罚。 2.醉驾关联行为所受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规则 醉驾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前提。故而,醉驾案件较易出现先因行政违法被行政处罚,进而由于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形。对此,需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5条的规定,准确把握“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要求,作出妥当处理。从实践来看,所涉情形极既可能是同一行为,也可能是关联行为。而对于同一行为情形下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在实践操作之中并无疑难,故需要进一步探讨的主要是关联行为所涉情形。 行为人在实施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犯罪行为的同时,常常伴随着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如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在所涉情形系关联行为的前提下,是否需要将行政处罚折抵刑罚,应当着重考虑“一事不二罚”原则。具体而言,所涉关联行为并非危险驾驶罪的直接评价对象,但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裁量之中已经予以评价的,如果不将此前所受行政处罚折抵刑罚,则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要求。故而,对所涉行政处罚应当折抵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某因无驾驶资格驾驶小型轿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3条之一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汽车的行为并非其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考虑的情节,故本案所涉情形即属于关联行为的范畴。《2023年意见》第10条第(三)项、第14条第(四)项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分别规定为从重处罚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据此,法院在量刑时对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了从重处罚的考虑,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都作了适当调高。故而,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法院在所判处的刑罚之中对齐某某受到的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千元行政罚款予以折抵。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醉驾关联行为所受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规则,提出:“实施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因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5条的规定,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作出处理。如果所涉行为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所涉行为已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之中予以评价,则应当折抵其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 ▐ 附件:醉酒危险驾驶专题部分入库参考案例(6篇) 入库编号 2024-06-1-055-037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交通事故 二次饮酒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31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市某镇某馄饨店门口时,与樊某某停在该处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找詹某某返回现场顶替;而且,赵某某为掩饰罪行,在馄饨店内再次饮酒。詹某某在事故现场,经警察教育后当即承认顶替事实。警察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赵某某拒绝在检测单上签名。同日3时2分,警察将赵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某赔偿樊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4)浙05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案证据证实,赵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返回现场后又再次饮酒,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据此,应当以赵某某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以及找人顶替、二次饮酒等妨害司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在判处实刑的同时,对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均应当体现总体从严。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返回现场后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又二次饮酒,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以其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二次饮酒可以是现场饮酒,也可以是逃离到其他地方饮酒,但二次饮酒与道路交通事故在时间上应当具有一定延续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4条第4款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4)浙05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22日) 入库编号 2024-06-1-05-001 郝某某危险驾驶案 ——短距离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情形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短距离醉驾 倒车 驾驶目的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学巷小区东门门口倒车时,与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路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0.2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郝某某于2021年11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郝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对方所受损失。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3)甘0402刑初4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酒后危险驾驶专题参考案例解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郝某某为上道路行驶而在居民小区门口倒车,并非因挪车、停车入位而短距离驾驶机动车,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短距离醉驾行为。而且,郝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刑,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对“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在不具有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上述情形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对于不是出于挪车、停车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而是为了长距离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驶的,即便在启动机动车倒车时或者短距离行驶时被查获,也不属于上述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2条第1款第3项、第4项 一审: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3)甘0402刑初408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22日) 入库编号 2024-06-1-055-023 阿某危险驾驶案 ——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情形的缓刑适用规则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交通事故 放弃赔偿 缓刑适用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阿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桃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佳园西大门后左转弯进入小区,在小区内水泥路倒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阿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2.6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阿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对方不要求赔偿损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苏0682刑初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阿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事故仅造成轻微财损后果,阿某与事故对方积极协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效果等同于取得谅解,故不应以阿某未赔偿损失而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而且,阿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可对其总体从宽处理,依法适用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醉驾行为人与对方积极协商,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的,其效果等同于取得谅解,不能以未赔偿损失而排除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1条、第14条 一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4)苏0682刑初63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1日) 入库编号 2024-06-1-055-017 张某危险驾驶案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情形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缓刑适用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某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张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2020年10月28日因醉驾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浙108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于2020年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关于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是否符合《意见》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并列表述,说明三者并不相同。《意见》仅规定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故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综上,张某仅具有《意见》规定的一项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在对其判处实刑的同时,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体现适当从宽。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酒后危险驾驶专题参考案例解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是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曾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该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 一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5日) 入库编号 2024-06-1-055-007 唐某某危险驾驶案 ——“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及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缓刑适用规则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交通事故 逃逸 缓刑适用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唐庄村出发,经潘青公路驶入九园公路,后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某白公路交叉口西侧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唐某某在协商赔偿未果后驾车驶离现场。当晚,唐某某经亲属规劝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唐某某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4)津0115刑初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理。唐某某在明知酒后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因协商赔偿未果驾车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其事后经亲属规劝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投案的行为,不影响对逃逸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是,唐某某在逃逸后短时间内即主动返回现场投案,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形相比,主观恶性明显不同,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宽处罚;加之其醉酒程度较低,造成后果轻微,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宽情节,符合《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从宽处理情形,可以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条件。经综合考量,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行为人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从宽处理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等“逆向情节”的,应当在全面准确考察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的基础上,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三项对“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而非一律不适用缓刑。经综合全案情节考量,确实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依法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 一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5刑初37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19日) 入库编号 2024-06-1-055-042 齐某某危险驾驶案 ——醉驾关联行为所受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规则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酒 无驾驶资格 行政处罚折抵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准驾车型为D),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家中出发,由北向南经由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阜锦线前往某厂附近歌厅,于当日19时40分在某歌厅门前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属醉酒。齐某某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辽0711刑初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折抵后剩余二千元已缴纳)。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非其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考虑的情节,不属于同一行为。但是,法院在量刑时对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了从重处罚的考虑,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都作了适当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应当对其因该行为受到的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千元行政罚款予以折抵。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实施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因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作出处理。如果所涉行为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所涉行为已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之中予以评价,则应当折抵其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5条

用户评论

此生一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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